法規內容:
┌───────────────┬──────────────┐
│契約主要內容 │對照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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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及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保險單首頁 │
│ 1.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要保│ │
│ 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 │ │
│ 2.保險標的物:被保險汽車基│ │
│ 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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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契約重要內容 │保險單首頁 │
│ 1.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 │
│ 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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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承保範圍。 │第三人責任險 1 條 │
│ │車體損失險(甲、乙、丙式同)│
│ │第 1 條 │
│ │竊盜損失險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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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保險人之定義。 │第三人責任險 2 條 │
│ │車體損失險(甲、乙、丙式同)│
│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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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共同條款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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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共同條款第 4 條 │
├───────────────┼──────────────┤
│ 6.保險費之交付與不交付之效│共同條款第 5 條 │
│ 力。 │ │
├───────────────┼──────────────┤
│ 7.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及終│共同條款第 6 條 │
│ 止後保費之退還。 │ │
├───────────────┼──────────────┤
│ 8.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共同條款第 7 條 │
│ 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 │
│ 理方式。 │ │
├───────────────┼──────────────┤
│ 9.不保事項。 │共同條款第 9 條 │
│ 包括: │第三人責任險第 4 條 │
│ │車體損失險(甲、乙、丙式同)│
│ │第 3 條 │
│ │竊盜損失險第 2 條 │
├───────────────┼──────────────┤
│ 10.加保事項。 │共同條款第 10 條 │
│ │第三人責任險第 4 條 │
│ │車體損失險(甲、乙、丙式同)│
│ │第 4 條 │
│ │竊盜損失險第 3 條 │
├───────────────┼──────────────┤
│ 11.代位 │共同條款第 16 條 │
├───────────────┼──────────────┤
│ 12.保險競合 │共同條款第 11 條 │
├───────────────┼──────────────┤
│ 13.複保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車體損失險(甲、乙式同)第 8│
│ 處理 │條、第 9 條 │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7 條、第 8│
│ │條 │
│ │竊盜損失險第 7 條、第 8 條│
├───────────────┼──────────────┤
│ 14.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共同條款第 12 條 │
├───────────────┼──────────────┤
│ 15.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共同條款第 13 條 │
│ 費用償還。 │ │
├───────────────┼──────────────┤
│ 16.修理前之勘估。 │車體損失險(甲、乙式同)第 1│
│ │0 條 │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9 條 │
│ │竊盜損失險第 9 條 │
├───────────────┼──────────────┤
│ 17.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第 9 條、第 10 │
│ 應具備文件。 │條 │
│ │車體損失險(甲、乙式同)第 6│
│ │條、第 7 條、第 13 條 │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5 條、第 6│
│ │條、第 12 條 │
│ │竊盜損失險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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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共同條款第 15 條 │
├───────────────┼──────────────┤
│ 19.和解之參與、協助。 │第三人責任險第 5 條、第 8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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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直接給付請求權。 │第三人責任險第 6 條 │
├───────────────┼──────────────┤
│ 21.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第三人責任險第 10 條 │
│ 利息之計算。 │車體損失險(甲、乙式同)第 1│
│ │3 條 │
│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12 條 │
│ │竊盜損失險第 11 條 │
├───────────────┼──────────────┤
│ 22.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之處│竊盜損失險第 12 條、第 13 條│
│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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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
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
分別訂定之: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三、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
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
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
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
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
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
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
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
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
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
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
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
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
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
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
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
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
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
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
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
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
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
│期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 │
├────────────┼───────────┤
│未滿一個月者 │1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2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35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45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55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65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7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80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85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90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95 │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100 │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
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
起終止,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及相關
附加險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規定外,其未滿
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
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九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
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
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
、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
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
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
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
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
第十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
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
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
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
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
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屬於體傷
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
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財損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x【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
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體傷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
申請給付之金額)x【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
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
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
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十二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
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
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
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
方得賠付。
第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
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
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
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
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
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
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
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
應檢具之各項文件。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
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
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
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
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
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
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
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
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
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
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
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
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
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
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
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適用範圍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
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
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
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
,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
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
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
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
此限。
二、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
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
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
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
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
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
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
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
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
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
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
第四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
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
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
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
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
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
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
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
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以致橋樑
、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
、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
致之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第五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
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
本公司同意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
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
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
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七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
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第八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
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
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
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
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
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覓取有關證
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
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
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
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
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
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九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
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
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
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
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
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
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
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
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
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
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
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
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
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
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
受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十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
申請時,依本公司要求(如有必要)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
者免)。
二、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憑證。
(五)照片。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
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參、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
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
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
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
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
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
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
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
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
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四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
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
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
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五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
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
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
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
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
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
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六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
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
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
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
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
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
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
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
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
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
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
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
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
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
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
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
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
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
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
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本保險無效。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
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
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
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
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
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
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
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賠償率 │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 │
├─────────────┼────┼────┤
│未滿一個月者 │3 │97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5 │9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7 │93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9 │91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11 │89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13 │87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15 │8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17 │83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19 │81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21 │79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23 │77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25 │75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
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
,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
,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第十二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
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
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
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
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
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
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
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
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
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
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
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
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
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
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
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
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
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
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
牌資料。
八、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四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
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
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
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五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
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
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
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
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
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
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六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
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
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
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
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
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
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
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
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
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
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
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
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
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
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
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
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
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
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
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本保險無效。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
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
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
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
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
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
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
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賠償率│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
├─────────────┼─────┼───┤
│未滿一個月者 │3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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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5 │9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7 │93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9 │91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11 │89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13 │87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15 │8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17 │83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19 │81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21 │79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23 │77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25 │75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
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
,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
,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第十二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
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
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
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
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
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
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
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伍、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
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
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
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
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
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
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三條 不保事項
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
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
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
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四、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
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八、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
等債務關係存續期發生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
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四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
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
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
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
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
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
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條折舊後數額
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
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
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
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
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
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
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
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
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
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
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
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
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
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
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
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本保險契約無效。
第八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
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
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九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
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
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
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
付之。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賠償率│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
├───────────────┼────┼───┤
│未滿一個月者 │3 │97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5 │9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7 │93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9 │91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11 │89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13 │87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15 │8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17 │83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19 │81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21 │79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23 │77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25 │75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
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
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
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第十一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
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
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
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十二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
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
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
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
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
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
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
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
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非與被保
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
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車體損失險甲式、乙式或丙式所承保事故
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三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
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固定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
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
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第四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對於
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險人選擇
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
一、未尋獲者:依本保險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經尋獲者: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
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
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
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條折舊後數額
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
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
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
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
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
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
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
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
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
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
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
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
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
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
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
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本保險無效。
第八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
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
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第九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
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依第十一條規
定逾期未尋獲或尋獲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
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四條所約定之自負
額後賠付之。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賠償率│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
├──────────────┼─────┼───┤
│未滿一個月者 │3 │97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5 │95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7 │93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9 │91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11 │89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13 │87 │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15 │85 │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17 │83 │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19 │81 │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21 │79 │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23 │77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25 │75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未滿期
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
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
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
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
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
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
寫其所載內容。
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
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七、讓渡書兩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
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二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除
自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
司不負給付之義務。
第十三條 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
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
領之賠償金額。
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
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
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