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客戶留存資料,
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
及中華郵政公司。
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
匯款,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理。
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
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
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
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請書
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
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
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
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
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
填寫之資料。
六、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
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