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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2: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會計師職前訓練課程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
合會)辦理之。

第 3 條
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應依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設置專業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執行及控管等事宜。
全國聯合會辦理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課程,得依課程性質及內
容並參酌市場行情,向受訓人員收取訓練及進修費用。

第 4 條
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內容涵蓋如下:
一、會計師法與其相關法規及實際案例。
二、會計師之法律責任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
三、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企業併購法、工廠法、商標法等相關法規與工
    商登記及商標註冊實務。
四、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帳務處理實務。
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及查核簽證實務。
六、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證券或期貨相關法規與實務。
七、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
    法等租稅法規與申報實務。
八、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規與結算申報及查核實
    務。
九、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實務。
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
十一、評價準則公報及資產評價實務。
十二、其他與會計師執業相關之課程。
全國聯合會應依前項內容、會計師執行業務需求及國際會計師進修標準,
規劃會計師職前訓練之必修及選修課程。

   第 二 章 職前訓練
第 5 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且未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者,
得向全國聯合會申請參加會計師職前訓練。
會計師職前訓練包括課程訓練及實務訓練。
課程訓練採進修小時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登記管理,最
低訓練時數為一百六十小時,其中必修課程,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小時。
實務訓練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一年以上簽證工作助理或具備等同相關工
作經驗並取得證明者。
受訓人員完成前二項之職前訓練者,全國聯合會應發給會計師職前訓練合
格證明。

第 6 條
會計師職前訓練每一必修課程缺席達十分之一以上或每一選修課程缺席達
五分之一以上者,該課程應予重訓,並不得要求退費或抵繳重訓費用。

第 7 條
會計師職前訓練必修課程定有於課程結束後應提交報告者,未於規定期限
內提交報告或所提交之報告經講師考評不合格,該課程應予重訓,並不得
要求退費或抵繳重訓費用。

第 8 條
會計師職前訓練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
完成或修習中之課程,不得認定進修時數,並不得申請退還訓練費用:
一、訓練期間冒名頂替。
二、有妨害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三、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情節重大。

第 9 條
全國聯合會應擬定會計師職前訓練作業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
亦同。
前項職前訓練作業規範,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訓練期間。
二、職前訓練之必修及選修課程內容及其時數安排。
三、職前訓練之請假、曠(缺)課、重修、重訓及退訓規定。
四、職前訓練之進修時數控管方式。
五、職前訓練之收費方式。
六、第五條第四項所定等同相關工作經驗之實務訓練年資折抵計算標準及
    應備證明文件。
七、職前訓練合格證明之核發事宜。
八、其他。

   第 三 章 持續專業進修
第 10 條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之辦理機構及範圍如下:
一、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所舉辦之授課型講習會或研討型座談會。
二、擔任前款授課型講習會或研討型座談會之講師、主講者、與談人或主
    持者。
三、參加研究所正規教育,研習課程或科目與會計師專業有關並取得學分
    證明或結業證明者。
四、於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座,講授與
    會計師專業有關課程,取得證明者。
五、會計師事務所報請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核可自行辦理持續專業
    進修者。
六、與會計師專業有關之著作、翻譯、經登載於新聞媒體主管機關登記有
    案之報章、雜誌、會計師會訊、或經登記有案之出版商出版、或獲有
    著作權者。
七、參與主管機關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專案研究或委託專業
    研究撰有報告者。
八、經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核可之機構及其舉辦之講習會或座談會
    。
九、其他經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認可之進修。

第 11 條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採進修時數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
登記管理。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小時,其中所含前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十四小時。
非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前項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及所
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最低進修時數減半計算。
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當年度,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
。
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發生於本條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施行前之規定計
算其應補修時數。
有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第 12 條
前條所規定之最低進修小時,依下列方式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
一、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講習會或座談會,由全國聯合會自行登
    記建檔。
二、第十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進修時數,由會計師於次年元月底前就
    上年度進修時數及其證明文件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建檔。
三、第十條第八款規定之講習會或座談會,由辦理機構於會後一個月內造
    冊連同證明文件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建檔。
四、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進修時數,由會計師於次年元月底前就上年度進
    修時數及其證明文件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建檔。

第 13 條
不符第十一條規定之最低進修時數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應於次年三月底
前個別通知請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停止其執行業務;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補修者,全國聯合會
應於屆期後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第 14 條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
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全國聯合會應於接獲申請
後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恢復其執行業務。

第 15 條
已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
,於完成補修後,應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不適用前條
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之第三章自九十八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