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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4:5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均
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2 條
保險業會計年度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
採曆年制,並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
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
需要及保險業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表。
四、會計項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
五、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六、其他依本會規定之項目。
保險業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 3 條
保險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保險業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保險業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保險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
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
告;公告時應註明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述標
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第 6 條
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保險業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保險業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並於本會核准後公告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規定,其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及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
      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
      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
      具相關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
      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
      ,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
    過,申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保險負債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
一年度影響項目與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
,並應增加說明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合
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
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決議通過,比照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程序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
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


第 7 條
保險業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三章及第五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及應依第五章規定編製
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應於編製年
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三章規定編製其他揭露事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編製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四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9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
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保險業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
    各項應收款,如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票據:
      1.應收之各種票據及催收款項。
      2.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
      3.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
        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
        ,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4.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
        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5.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6.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二)應收保費:
      1.係財產保險業直接簽單業務應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或人身
        保險業在履行寬限期內應收未收之各項保險費及催收款項(僅適
        用於辦理政府交辦之保險業務)。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保費,應單獨列示。
      3.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保費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其他應收款:
      1.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保費之其他應收款項及催收款項。
      2.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
        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四、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資產或待
      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下列金融資產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六、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放款及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七、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
    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八、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
    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
    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九、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一)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
      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
      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其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
        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其他金融資產,若有累
      計減損應以扣除其累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十三、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或融資
        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投資性不動產選定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於選用時之保險負債
          亦應採公允價值評估,其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保險負
          債公允價值如大於帳列數,其差額應提列責任準備並調減保留
          盈餘。
        2.自選定採用之時起,應就投資用不動產逐筆委託外部聯合估價
          師事務所依本準則相關規定進行評價、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檢討
          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以決定是
          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以及應至少每半年取具估價師出具之估
          價報告。
        3.單筆評估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二家以上之聯合估
          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
        4.不動產估價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
          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
        5.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定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適用於所有投資性不動產,但素地應
          於取得建造執照並進行開發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五十
          三段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附註說明此變動。
        6.投資性不動產於取得後之首次委外鑑價報告不得由原取得不動
          產之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
        7.不動產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換前
          後不得為同一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且於更換後一年內
          不得再委任更換前之估價師及聯合估價師事務所。
        8.第二目委外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其所屬不動產估價師應依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
          報、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頒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訂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項目
          辦理,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1)聯合估價師事務所應具有五人以上之員工,執行業務之不動
            產估價師應至少二人以上,且估價師須加入不動產估價公會
            。
       (2)不動產估價師應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3)不動產估價師曾參與國內上市上櫃企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經
            驗。
       (4)不動產估價師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最近
            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5)不動產估價師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
            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6)不動產估價師與要求估價之保險公司無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四號公報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
       (7)不動產估價師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記錄及最近五年無遭
            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記錄者。
        9.不動產估價師應出具聲明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與要求估價之保
          險業並無實質上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以及未遵循相關法令規
          範或未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致應負之法律責任等。
       10.保險業應建立不動產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
          括應有委外聯合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
          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外部估價報告之適法性檢核及相
          關文件之保存。外部估價報告之檢核文件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
          結論之理由,由權責主管簽章,其檢核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
          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
          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估價執行流程、估
          價結論是否允當及估價報告日等報告內容是否完備、估值計算
          是否錯誤,並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考數值引用不當
          或錯誤等情事及對估價結果有重大影響之估價參數之合理性及
          正確性進行檢核。檢核文件應保存五年以上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
       11.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複核保險業委任之聯合
          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由所屬
          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進行逐筆複核,以確認獨立不動產估價師
          報告所採用方法及計算之合理性。
       12.前述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應含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
          格者,若無,得另行委託符合第二目之 8  資格條件之外部不
          動產估價師。
       13.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
            說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
            值之影響。
       (3)委外估價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
            訊。
  (三)投資性不動產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
        明。
十四、放款:係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一)壽險貸款: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之
        放款。
  (二)墊繳保費: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三)擔保放款:
        1.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
          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
          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2.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
          別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
          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
          十九號規定評估擔保放款之減損損失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
          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3.擔保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
          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額衡量。
十五、再保險合約資產:係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
      再保險準備資產。
  (一)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
        1.係已付賠款中分出再保險業務應向分入再保業者攤回之賠款與
          給付及催收款項。
        2.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金額應於附註列示
          。
        3.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減損或無法收回之
          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二)應收再保往來款項:
        1.係與保險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業務發生之相互往來之款項,包
          括資產負債表日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
          款項及催收款項。
        2.再保險分出入之應收款及應付款不得互抵,但符合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3.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再保往來款項應於附註列示。
        4.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
          ,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金額。
  (三)再保險準備資產:
        1.係分出公司之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責任準備、保費不
          足準備及負債適足準備,依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及
          再保險契約約定,分出公司對再保險人之權利,包括分出未滿
          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分出責任準備、分出保費不足準
          備及分出負債適足準備。
        2.各項再保險準備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並於
          附註揭露其累計減損金額。
十六、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
        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
        部分之類別。
  (五)不動產及設備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七、無形資產:
  (一)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所認列與衡量之無形資產,其揭露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其餘無形資產之認列、衡
        量及揭露,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四)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十九、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包括預付款項、遞延取
      得成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金(含以上各類資產作
      為存出保證金)、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遞延
      費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一)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二)遞延取得成本係保險業因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且不具裁量參與特
        性之金融商品,屬於投資管理服務而支付之增額交易成本,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認列之遞延取得成本。其認列方法與
        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遞延手續費收入項目配合一
        致。
  (三)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進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
        予各分進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存出保證金及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減損或無
        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五)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資產負債
        表日按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評價。
  (六)特殊用途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
        案及辦法,應予註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
        為費用。
二十、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係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資產總和皆屬
      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
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應收款項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二號及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保險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
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
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
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
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
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短期債務:
(一)各項短期債務,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
      債及其他短期借款。
(二)短期債務應依借款種類註明舉借目的是否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保證
      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
      額及原提供擔保品時報經本會核准之文號。
(三)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保險業經本會許可,因資金運用目的,而
      委託金融機構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所生之短期債務。
(五)應付商業本票及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
      始票面金額衡量。
二、應付款項:係各項應付款,如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
    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票據:
      1.係應付之各種票據。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
        額衡量。
      2.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3.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4.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5.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應於財
        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二)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係直接簽單業務之賠款,已進行賠款給付程
      序,惟被保險人尚未領取之保險賠款與給付屬之。
(三)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係因分進再保業務應攤付之再保賠款與給付
      屬之。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依分入再保合約及其未達期間以合理
      有系統之方法妥為估計。
(四)應付佣金:係因直接簽單業務,依權責發生制應付之各項佣金、代
      理費、手續費皆屬之。
(五)應付再保往來款項:
      1.係與保險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業務發生之相互往來之應付款項,
        包括資產負債表日按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
        款項。
      2.再保險分出入之應收款及應付款不得互抵,但符合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
      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稅款、利息、股息紅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
      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三、本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四、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
    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
    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
        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商品金融負
        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
    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七、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
    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
    量者。
八、應付債券:係指已發行之公司債。應付債券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債券
    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債券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
    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九、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十、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其他金融負債。
十一、保險負債:係保險業應依規定提列之各項準備。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
        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
        之規定,提存尚未滿期之保險費作為責任準備者。
  (二)賠款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
        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
        ,提存之賠款準備者。依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之賠款準
        備,應分別註明。
  (三)責任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
        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
        ,提存之責任準備者。
  (四)特別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
        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者。
  (五)保費不足準備:係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
        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
        規定,提存之保費不足準備者。
  (六)負債適足準備: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之負債適足
        性測試所需增提之負債適足準備。
  (七)其他準備:係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存,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及第十
        二款之準備者。
十二、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係指保險業發行不具裁量參與特
      性之金融商品,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
      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準備者。
十三、外匯價格變動準備: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
      備金提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
      者。
十四、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保險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
        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
        估計時認列。
  (四)保險業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
        目。
十五、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
      得稅金額。
十六、其他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預收款項、遞延手續
      費收入、存入保證金、存入再保責任準備金、營業損失準備、信託
      代理及保證負債、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及其他什項負債等。
  (一)預收款項係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保費、提供勞務之預收
        定金等。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二)遞延手續費收入係保險業因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且不具裁量參與
        特性之金融商品,屬於投資管理服務而收取之手續費收入,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認列之遞延手續費收入。其認列方法
        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遞延取得成本項目配合一
        致。
  (三)存入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出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各接
        受分出同業存入之履約保證金。
  (四)營業損失準備係就保險業調降營業稅金額扣除當期轉銷之逾期債
        權及應提列備抵呆帳額後之餘額,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存之準備。
十七、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負債:係凡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負債總和皆
      屬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以
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應付款項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
號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及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
應付款項、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應付債券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
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分類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保險業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
        限制、由保險業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保險業之股份、保
        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
        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
        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
      1.指保險業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要素及公司與業主間之股本交
        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庫藏股
        票交易、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
      2.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
        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本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
      2.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照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
        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
        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提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於財務報
        告提出日前,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
        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
      利益及損失、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企業於併購時,有關被併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保險業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
      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保險業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劃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
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
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 二 節 綜合損益表
第 12 條
保險業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
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保險業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其他營業收入或成本金額達營業收入合計百分之一者,應於綜
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
    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均
    屬之。
(一)保費收入:係經營保險及再保險所獲得之各項保險費,且符合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可將保險費認列為收入者均屬之。再保費
      支出及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應列為保費收入之減項,以自留滿期
      保費收入表達。
      1.直接簽單保費收入應完整包含財務報告期間內財產保險所有簽單
        (保險單之製作、批改)承保或批改確定之保費;人身保險所有
        核准承保或簽發保單後且已收取保費者。
      2.資產負債表日應以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未達帳再保費收入。
      3.再保費支出係凡因分出再保業務,依分出再保合約於財務報告包
        含期間內,為分散保險風險攤回賠款,就已發生之直接簽單保費
        及分入業務再保費收入應支付予再保同業再保費支出。財產保險
        再保費支出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保費收入配合一
        致。資產負債表日應以合理且有系統之方法估計未達帳再保費支
        出。
      4.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
        未滿期保費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本期淨
        變動數者屬之。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未滿期保費準備本期淨
        變動數及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本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二)再保佣金收入:係分出再保險所獲得之各項佣金收入。其認列方法
      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再保費支出配合一致。
(三)手續費收入:係指經營保險業務所收取之相關手續費收入,包括下
      列項目:
      1.直接承保業務收入之手續費收入,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要保人
        收取之所有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
        、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2.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
      3.再保業務收入之轉保手續費收入。
      4.其他手續費收入。
(四)淨投資損益:係指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包括利息收
      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備供出售金
      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實現損益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
      產之已實現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
      兌換損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投資減
      損損失及迴轉利益等;除利息收入外,前述各項投資損益應以淨額
      列示。
      1.利息收入:係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
        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
      2.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
        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所產生之損益、股利及紅利收入。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以成
        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利及紅利收入。
      5.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無活絡
        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所產生之損益。
      6.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
        日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7.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保險業按其所享
        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
        益之損益。
      8.兌換損益:係貨幣性外幣投資本金、孳息及外幣保單保險負債因
        匯率變動實際兌換、評價及避險之損益。
      9.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係指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
        存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及沖抵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本
        期淨變動。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本期收回及提存之外匯價格
        變動準備金額。
     10.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係投資性不動產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因出租
        或出售所獲得之利益及損失,及選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投資性不
        動產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皆屬之。
     11.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投資資產(包含投資性不動產)其損
        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12.其他淨投資損益:凡投資活動所產生之損益,惟非屬上列各項目
        者屬之。
(五)其他營業收入:係凡業務上之收入(益),惟非屬上列各項項目者
      屬之,如非因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兌換利益。
(六)分離帳戶保險商品收益:係凡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
      約定義之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收益總和皆屬之。
二、營業成本: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
    保、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交易而累積之支出(損失)均屬之。
(一)保險賠款與給付:
      1.係凡因直接簽單業務發生之已付賠款支出、處理理賠事務所發生
        之理賠費用及因分入再保業務所發生之再保賠款均屬之。攤回再
        保賠款與給付應列為保險賠款與給付之減項,以自留保險賠款與
        給付表達。
      2.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係已付賠款、理賠費用與給付向再保險同業
        攤回之賠款、理賠費用與給付屬之。
(二)其他保險負債淨變動:係包括賠款準備淨變動、責任準備淨變動、
      特別準備淨變動、保費不足準備淨變動、負債適足準備淨變動及其
      他準備淨變動。
      1.賠款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
        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賠款
        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賠款準備本期淨變動數者屬之。保
        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賠款準備本期淨變動數及分出賠款準備本
        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2.責任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
        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責任
        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責任準備本期淨變動數者屬之。保
        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責任準備本期淨變動數及分出責任準備本
        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3.特別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業各
        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
        釋函令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本期淨變動數屬之。
      4.保費不足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
        保費不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保費不足準備本期淨變動
        數者屬之。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保費不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
        及分出保費不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5.負債適足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
        負債適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減除分出負債適足準備本期淨變動
        數者屬之。保險業應分別於附註揭露負債適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
        及分出負債適足準備本期淨變動數之金額。
      6.其他準備淨變動:係凡按本法、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
        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令規定提存之其他
        準備本期淨變動數屬之。
(三)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淨變動:係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
      契約準備當期變動數列入損益者屬之。
(四)承保費用:係承保業務一切調查、體格檢查及其他直接發生之費用
      。
(五)佣金費用:係凡因直接簽單業務支付之佣金、代理費、手續費支出
      ,及因分入再保業務所支付佣金與盈餘佣金均屬之。
      1.直接簽單業務之佣金、代理費、手續費支出其財務報告包含期間
        截止之考量,應與保費收入項目配合一致。
      2.再保佣金支出,係分入再保險業務所支付之各項佣金支出,其認
        列方法與財務報告包含期間截止之考量,應與再保費收入項目配
        合一致。
(六)其他營業成本:
      1.係凡業務上之支出、損失,惟非屬上列各項項目者屬之,如遞延
        取得成本之攤銷、安定基金支出、支付借入款及再保存入保證金
        之各項利息支出、及非因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兌換損失等。
      2.安定基金支出係依規定提存之安定基金準備。
(七)財務成本:係包括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
      險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
      等項目,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八)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費用:係凡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
      約定義之分離帳戶保險商品之各項費用總和皆屬之。
三、營業費用:係包括業務費用、管理費用及員工訓練費用。
(一)業務費用:係本期因經營保險及投資業務所應間接負擔(非屬營業
      成本所列示各項目)之支出,包括人事、庶務、營業場所折舊或租
      賃、稅捐、廣告交際、呆帳費用、再保險資產減損損失及其他等各
      項費用。
(二)管理費用:係凡本期因管理發生之支出屬之,包括各項人事、庶務
      、營業場所折舊或租賃、稅捐、廣告交際、其他等各項費用。
(三)員工訓練費用:係凡因從事員工訓練所發生之支出,包括各項人事
      、庶務、營業場所折舊或租賃、其他等各項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支出:係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
    ,包括非因主要營業項目所產生之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損益、非金融資
    產減損損失、非金融資產減損迴轉利益及負債性特別股股息等。
五、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係前列四款之淨額。
六、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
    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七、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係前列兩款之淨額。
八、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
    益或損失。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辦理。
九、本期淨利(淨損):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
    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
      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
      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
      等。
十一、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二、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三、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
        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 三 節 權益變動表
第 13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保險業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
及其相關之每股股利金額。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14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保險業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
及保險業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
,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若保險業採直接法編製本報表,應於附註中揭露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之現金流量。


          第 五 節 附註
第 15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財
    務報表中認列之金額及其風險性質與範圍之相關資訊,包括下列項目
    :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第三十七(a) 段規定之會計政策應揭露
      事項。
(二)認列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損金額及具重大影響之假
      設決定過程,並揭露所有比較報表期間保險負債及再保險資產變動
      之調節、限制使用特定資產之資產區隔要求、估計及假設改變之影
      響、採用負債適足性測試所認列之損失、及因分出再保而認列之當
      期利益及損失與若將購買再保險之利益及損失予以遞延及攤銷,其
      當期攤銷數及期初與期末未攤銷餘額。
(三)風險管理之目標、政策、程序及方法。
(四)保險風險之敏感度分析、風險集中情形、理賠發展趨勢,及信用風
      險、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資訊。
(五)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
      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
      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
      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
      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一、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四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分別揭露其資
        產、負債、收益、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另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
        易對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亦應揭露。
二十二、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
        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三、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分別依強制與非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
        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
二十五、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
        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 A~B)
二十六、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
        、資金額度。
二十七、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二十八、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九、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
      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
      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一、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三、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四、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七、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曝險情形
        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
        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三十八、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三十九、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
      資訊,及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
      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6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四、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費率結構之重大變動。
五、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銷售通路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準備金提存方法之重大變動。
七、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第 17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及母公司與子公司對於保險負債若採用不同之會計政策,應
      揭露其會計政策,並須將財務報表上金額分開揭露。
二、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
      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
      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
      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
      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
      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
(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各
      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
      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
      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
      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
      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
      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
      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入比
      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
(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
      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
        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
        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
        供或收受等。
      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
        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
        之。
(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
      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
      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
      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費收
      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及損
      益情形。
(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
      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再保
      費收入(支出)。
(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保費收入。
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
    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
    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
    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
    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第 18 條
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力者
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
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保險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關係。


          第 六 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名稱
第 19 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五)


     第 三 章 其他揭露事項
第 20 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
    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
    (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之酬金:(格式九)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
          百分之二百。
     (2)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近年
          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
          者,不在此限。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
        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
        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
        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
        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
        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
      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
      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三)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
      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
      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
      司或機構。
三、勞資關係:(格式十)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四、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
    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
    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
    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最近一年度再保費支出佔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
    稱及其信用評等。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
    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第 21 條
保險業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
一、最近二年度每股市價、淨值、盈餘、股利及相關資料。若有以盈餘或
    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並應揭露按發放之股數追溯調整之市價及現
    金股利資訊。(格式十一)
二、股權分散情形:說明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權分散
    情形,就股東持有股數之多寡分級統計人數及所持股數占已發行股數
    之百分比。(格式十二)
保險業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股權移轉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為關係人者
,應揭露該相對人之姓名、與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
十股東之關係及所取得或質押股數。(格式十三)
保險業經核准以總括申報制度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揭露核准金額、預
定發行及已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格式十四)


第 22 條
保險業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格式十五)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格式十六)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
    的重要資訊(如匯率變動之影響)。


第 23 條
保險業應就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
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
一、財務狀況: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發生重大變動之主要原
    因及其影響,若影響重大者應說明未來因應計畫。(格式十七)
二、財務績效: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
    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成本有
    重大增減變動時,並說明變動發生之主要原由。若營運政策、市場狀
    況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
    部門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
    格式十八)


第 24 條
保險業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並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方式予
以揭露:
一、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
      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
      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九)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
      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四)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
      、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
    列事項:(格式二十)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4)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保險業
          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
          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
          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無法信賴保險業之聲明書或不願與
          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
          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
          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
          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
          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
          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者: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
        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
        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
        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保險業應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子目所規定事項
      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
      函復。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第 25 條
保險業依本章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
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第 四 章 期中財務報告
第 26 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
,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
    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三、應收款項之帳齡分析及備抵呆帳變動情形與減損評估。
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
    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五、外幣貨幣性項目有關匯率風險之敏感度分析。


     第 五 章 個體財務報告
第 27 條
保險業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
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
致。
個體財務報告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本
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
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第 28 條
保險業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
門資訊。


第 29 條
保險業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應收保費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六-四)
(五)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五)
(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六)
(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七)
(八)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八)
(九)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三)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六-十四)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五)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六)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十七)
(十八)放款明細表。(格式六-十八)
(十九)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明細表。(格式六-十九)
(二十)應收及應付再保往來款項明細表。(格式六-二十)
(二十一)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一)
(二十二)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二)
(二十三)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三)
(二十四)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四)
(二十五)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五)
(二十六)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二十六)
(二十七)其他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二十七)
(二十八)短期債務明細表。(格式七-一)
(二十九)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七-二)
(三十)應付保險及再保賠款與給付明細表。(格式七-三)
(三十一)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七-四)
(三十二)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五)
(三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六)
(三十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七)
(三十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八)
(三十六)應付債券明細表。(格式七-九)
(三十七)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十)
(三十八)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十一)
(三十九)未滿期保費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二)
(四十)賠款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三)
(四十一)責任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四)
(四十二)特別準備負債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五)
(四十三)外匯價格變動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十六)
(四十四)特別盈餘公積(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變動明細表
          (格式七-十七)
(四十五)特別盈餘公積(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提存計算表
          (格式七-十八)
(四十六)特別盈餘公積(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收回計算表
          (格式七-十九)
(四十七)保費不足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二十)
(四十八)負債適足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二十一)
(四十九)其他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二十二)
(五十)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二十三)
(五十一)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七-二十四)
(五十二)遞延所得稅負債。(格式七-二十五)
(五十三)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二十六)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自留滿期保費收入明細表。(格式八-一)
(二)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八-二)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八
      -三)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八-四)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八-五
      )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損益明細表。(格式
      八-六)
(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八-七)
(八)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八-八)
(九)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八-九)
(十)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明細表。(格式八-十)
(十一)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八-十一)
(十二)其他淨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八-十二)
(十三)其他營業收入及成本明細表。(格式八-十三)
(十四)自留保險賠款與給付明細表。(格式八-十四)
(十五)佣金費用明細表。(格式八-十五)
(十六)其他收益及費損淨額明細表。(格式八-十六)
(十七)財務成本明細表。(格式八-十七)
(十八)業務費用明細表。(格式八-十八)
(十九)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八-十九)
(二十)本期發生之員工福利、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
        格式八-二十)
(二十一)營業外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格式八-二十一)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
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六 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第 30 條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及合併關係報告書之編製及表達
,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
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
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
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30-1 條
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
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
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
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保險業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0-2 條
保險業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
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
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第 七 章 首次採用
第 31 條
保險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
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第 32 條
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若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
    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
    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
    以保險業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及設備與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保險業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
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保險業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保險業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以公允價值估算不動產後仍有增值,除
填補其他會計項目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外,超
過部分之不動產增值數,保險業應全數於轉換日提列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
準備。
保險業之子公司亦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屬海外子
公司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
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保險業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第 33 條
保險業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轉換
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
免項目,或於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條件
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第 八 章 聯合協議
第 34 條
聯合協議包括聯合營運及合資,並具有下列特性:
一、參與協議者皆受合約協議所約束。
二、合約協議賦予協議者中,至少兩方對該協議具有聯合控制。
聯合協議屬聯合營運者,應依本準則及所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規定
,並按合約協議認列聯合營運之資產、負債、收入及費用。
聯合協議屬合資者,應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款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
號之規定採用權益法處理合資權益。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5 條
保險業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
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及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長期退職福
利,得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


第 36 條
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年度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應先委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提報主管機關,本國保險業並應於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之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
    。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天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
    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理)事會之財務報告。


第 37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
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證券期貨局
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應編製之關係企業書表及依第六條規
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第 38 條
保險業除按本準則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
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編列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
機構。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列,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
訂之。


第 39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
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之
7 、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
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
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