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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期貨商內部人員係指:
(一)專、兼營期貨商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法人董事、監察人限於
      法人本身及其代表人。
(二)專營期貨商之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
(三)兼營期貨商期貨部門人員及負責督導該部門之權責主管。

三、期貨商內部人員從事期貨交易者,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且除有下
    列情形外,限在所屬期貨商開戶:
(一)所屬期貨商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或受期貨交所依業務規則為暫停
      、停止交易之處置。
(二)所屬期貨商自行申請停業。
(三)所屬期貨商僅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未經營經紀業務者。
(四)所屬期貨商未實際從事受託買賣國外期貨交易業務。
(五)經簽訂全權委任契約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者。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

四、符合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期貨商內部人員,於所屬期貨商停
    業、暫停或停止交易期間,限在承受期貨商開戶從事期貨交易,並受
    本注意事項之規範。
    符合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期貨商內部人員,限在經所屬期貨
    商指定之他期貨商(以一家為限)開戶從事期貨交易,並受本注意事
    項之規範。
    期貨商應與承受期貨商或指定期貨商簽訂書面契約,內容應至少包含
    下列事項:
(一)內部人員開戶清冊、交易憑證及相關表報之製作及交付程序,及其
      他控管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應配合事項。
(二)異常情事之通報作業。
(三)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五、承受期貨商或指定期貨商於辦理他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
    之事由消滅後,僅限於處理他期貨商內部人員帳戶之留倉部位(平倉
    、沖銷、移轉部位或保證金權益數),待債權債務關係全部了結後,
    應即註銷該帳戶。

六、期貨商內部人員若喪失內部人員資格或身分時,應先行註銷內部人員
    帳戶,如有內部人員依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於承受期貨商或指定期
    貨商開戶者,應即通知該期貨商,予以註銷內部人員帳戶;欲另行開
    戶者,可改依一般委託人開戶方式辦理。

七、期貨商內部人員買賣委託單,其執行程序不得優於其他客戶同種類期
    貨交易之委託,並於所交易契約市場次一營業日開盤前經所屬部門主
    管或董事長簽章。
  期貨商應就內部人員交易涉及未公開資訊,或與期貨商或期貨交易人
  有利益衝突之管理需要,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其控管機制及查核程
  序。

八、期貨商業務員接受期貨商內部人員委託買賣,如知悉其有利用他人名
    義為之時,應拒絕接受並通知受託買賣主管處理。

九、期貨商就內部人員之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且內部人員委
    託買賣相關憑證資料,應與其他委託人分別保管,俾供本會或本會指
    定之機構查核。

十、期貨商內部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或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訊息,為圖利
    自已或第三人之交易。

十一、期貨商對內部人員與不同客戶所為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應就交
      易結果,依誠信原則進行分配,不得對所屬內部人員作較其他客戶
      有利之分配。

十二、期貨商內部稽核對於內部人員委託買賣之相關憑證資料、輸入情形
      及買賣標的,應每週稽核,並作成紀錄,以避免影響其他交易人及
      期貨商之權益,並確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