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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22:1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

,應依本規則、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及與委

託人之約定為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授

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

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

資人。但非專業投資人在未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前,不得申請變更

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

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 4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

之一規定辦理,並檢具書件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後轉送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並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 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

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

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

列條件: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

  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

  傳輸設備。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

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

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

本會核定。


第 6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

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

  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

  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

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

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 7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下列各款對象為限

:

一、國內、外自然人。

二、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三、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

  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前項各款對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

應取消其開戶: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

四、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

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七、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第 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

約,始得接受委託辦理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契約應行記載事項如下:

一、簽訂受託契約之手續及契約有效期間事項。

二、受託買賣雙方應行遵守事項。

三、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寄存國外保管機構約定事項。

四、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寄存國外保管機構於有關文件載明證明事項。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期限、交割款項之收付方式、幣別、匯率

  及其計算、結匯授權約定事項。

六、不履行交割違約之處理事項。

七、配息、股權行使等之處理約定事項。

八、委託人基本資料異動申報及未申報之免責事項。

九、證券商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

十、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項

  之處理。

十一、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二、契約條款變更之通知約定事項。

十三、契約解除約定事項。

十四、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報請證券商同業公會備查。

證券商與專業投資機構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應行記載事

項得視雙方當事人業務需要訂定之,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第 9 條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華僑身分證明書、外僑居留證或護

  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

  分證明影本留存。

二、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第一款所定

  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交付影本留存。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但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

  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委託人為國內自然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俟委託人

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簽章,並經證券商確認後始生效力,不受第

一項之限制。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第 10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且應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

與委託人簽章存執。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遵守證券商同業公會有關自律規定

:

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

  差異,投資人應就所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

  存託憑證等,瞭解其特性及風險。

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

  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

三、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

  須負擔匯率風險。

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

  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

  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

  外國法令規定辦理,投資人應自行瞭解判斷。

五、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中對交割款

  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投資人應明確瞭解其

  內容。

六、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

  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

  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

  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證券商就其經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巿場,應依各該巿場當地主管機

關風險揭露之規定,備置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第 11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

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

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委託人之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商品之適當性。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證券商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

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

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 12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

投資人者,應就委託人買賣之標的種類分別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

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

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證券商向非專業投資人提供受託買賣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

及不誤導客戶,對有價證券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

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辦理業務之核准,使委託人認為政府已對該

有價證券提供保證。


第 13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

委託書,或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書信、電報、電話、

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並依規定保存客戶委

託紀錄。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間。

四、國際證券代號。

五、證券種類、數量或金額。

六、委託價格區間。但專業機構投資人得依當地市場交易規則辦理。

七、交割幣別。

八、業務人員簽章。

九、委託人簽章。

買賣委託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報請證券商同業公會備查。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

方式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證券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

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

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

列印及簽章: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第 14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另依

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所提供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就特定投資標的對一般大眾進行廣告、業務推介及營業促銷活動

  。

三、對已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委託人,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

  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

  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證券商向其推介,該同意書應為單張且

   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證券商向其推介之

   同意,證券商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

(二)取得前目委託人之同意時,應確認委託人最近一年委託證券商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達五筆以上、年齡為七十歲以下,並請委

   託人於同意書簽署確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且未領有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

(三)已依第十一條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

(四)該特定投資標的符合已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

   交易。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

  證券商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

  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 1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

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第 16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受託買賣方式賣予委託人

  。

二、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限制投資人於發行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前贖回或

  出售該投資標的,或未有該限制者,證券商不得另行與委託人為該發

  行條件以外之約定。

三、證券商與委託人另行約定於固定期日受理委託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

  投資標的指示者,應同時明定委託人仍得於其他時間請求贖回,證券

  商並應告知可能不利委託人之情事。


第 17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第 18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向外國證券市場申報成交者,以成交日

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


第 19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並交付委託人

。但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

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者,得免交付委託人買賣報告書。

前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成交日期。

三、交割日期。

四、國際證券代號。

五、成交證券種類。

六、股數或面額。

七、單價及價金。

八、手續費。

九、稅捐。

十、應收或應付金額。

十一、交割幣別。

十二、匯率,以新臺幣交割者適用。

十三、其他外國證券市場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買賣報告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報請證券商同業公會備查。


第 20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款券之交割應依各外國證券市場

之交割期限辦理。

前項各外國證券市場之交割期限,應由證券商報請公會備查,變更時亦同

。


第 21 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須於其往來銀行開設交割專戶。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得以新

臺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

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或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

匯存款帳戶存撥之或由委託人直接將外幣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

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由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或外幣。惟委託對象為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國外自然人、第二款之國外法人或第三款者,

  其交割幣別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

  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

  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撥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

  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或存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

  匯存款帳戶。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

  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

  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五、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

  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應由委託人依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得由委託人以

  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

  之金融機構辦理。若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

  於各證券交易巿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證券商對委託人因而產

  生應付款項(包括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帳退

  回手續費等)時,證券商亦得將該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帳戶。

六、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

  ,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證券商

  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七、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由

  證券商與委託人依市場水準議定之。


第 22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得與委託人以書面約定,於委託人結清某

一證券投資後,由國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買賣價金轉投資於另一種委

託人事前約定符合當地國巿場規定之貨幣巿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證券商應於每月對帳單中揭露委託人轉投資前項約定之貨幣巿場基金或債

券型基金明細。


第 23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由

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並詳

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


第 24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如期與委託人履行交割,不得違背受託

契約。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不以交割款項或交割證券交付於證券商者,即為

違約。

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關於不履行交割違

約之處理事項處置,並得逕行解除受託契約。

證券商對於前項之處理,應即函報本會備查,並以副本通知委託人。


第 2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

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

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投資人書面同意者,得不摘譯為中文

。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情事。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

由主張免除責任。


第 26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

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


第 27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

託人查對。


第 28 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

、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

證券商應於收取前項利益後,將實際收取之費率(有價證券有年限者應包

含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對象而受託買賣之有價證券

,前項收取費率範圍依有價證券年限,每年不得超過受理買賣該有價證券

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之費率,由證券商同業

公會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 29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契約準則及其開戶、受託買賣及交割等相

關管理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 30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不得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從事前項轉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

行為。


第 31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應按日向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日報表外,並應於次月十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

券商同業公會申報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月報表。

前項營業日報表與營業月報表格式與內容,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報經

本會核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除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外,

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亦同。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