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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3 19: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台
  財證(七)字第 03006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12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  為強化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之管理作業,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期貨商應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指定存放
    期貨交易人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之金融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並
    應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於簽訂後三日內報本會備查,同時副知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存款契約之變更、終止或續訂,期貨商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
    報本會備查,並同時副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三  期貨商同時經營國內、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
    戶。
    期貨商總公司及每一分支機構,就國內期貨經紀業務,於同一金融機
    構,各僅得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就國外期貨經紀業務,同一幣
    別,於同一金融機構,亦各僅得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但為業務
    需要,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  期貨商應將所開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或代碼於各
    營業處所 (含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營業據點) 明顯處公告;客戶保
    證金專戶變更或註銷時,亦應公告之。

五  期貨商與金融機構簽訂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所開設之專戶係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存放期貨
      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
 (二) 客戶保證金專戶戶名 (戶名應明確標明為「○○客戶保證金專戶」
      ) 帳號 (或代碼) 、開戶日期及存款類別。
 (三) 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或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非依該法規定,不得對該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四) 期貨商不得對該專戶辦理透支、設定質權或他項權利。
 (五) 專戶內款項提領作業限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提領現金。
 (六) 期貨商同意金融機構應本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查核
      期貨商業務之需要,提供該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七) 金融機構及期貨商於本會依法命令停止該專戶之提領作業及移轉該
      專戶內款項餘額時,應配合辦理。
    期貨商若與金融機構約定以金融電子資料交換 (金融 EDI) 、網路銀
    行、自動化櫃員機 (ATM)  、及電話語音等自動化進行電子轉帳作業
    方式辦理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提領轉帳作業,應於雙方所簽訂之客戶保
    證金專戶存款契約中,明載單筆及單日可進行提領轉帳之額度上限。

六  期貨商所開設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應以活期存款方式辦理,但於客戶保
    證金存款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者,得將該專戶內部分款項以定期存款
    方式存放。
 (一) 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不得以定存單或其
      他約定自該專戶分離存放方式辦理。
 (二) 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期貨商應與存放之
      金融機構約定能隨時進行解約。
 (三) 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中途或到期解約時
      ,所有本息應以轉帳方式轉回活期存款。
    期貨商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其存放分配比率應維持該專戶適當之
    流動性,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作業。

七  期貨商應訂定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
    亦同,並納入業務章則之內部管理控制制度中,上開作業程序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 期貨交易人繳交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二) 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含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辦理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
 (三) 對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辦理催繳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四) 多幣別保證金互轉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五)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風險控管程序。
 (六) 期貨商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領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之審核及
      其作業程序。
 (七) 國內、外客戶保證金專戶間撥轉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八) 期貨交易人變更約定辦理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帳戶之審核及其
      作業程序。
    期貨商辦理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作業相關權責人員之配置,應具相互
    勾稽與控制之作用,並應將上列相關權責人員之姓名、年齡、學經歷
    及職務等資料,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申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並轉報本會備查。

八  期貨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限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提領現金。
    期貨商於接受期貨交易人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書面約定一個
    辦理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之期貨交易人本人之存款帳戶,期貨商
    依期貨交易人指示交付其賸餘保證金、權利金時,須於轉帳方式撥至
    上揭期貨交易人所約定之存款帳戶;期貨商於接受期貨交易人變更約
    定之存款帳戶時,應由期貨交易人本人以書面申請方式辦理。

九  期貨商應定期 (不超過一個月) 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將佣金、利息或
    其他手續費等轉出至期貨商自有資金帳戶。

一○  期貨商應確實依照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將客
      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利息之歸屬,明載於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之受託
      契約中,並應於接受期貨交易人辦理開戶時向期貨交易人進行解說
      。

一一  期貨商應確實依照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結算期貨交易人權益餘
      額,及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明細表,並應指派專人核
      對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數是否相符,若客戶
      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餘額與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產生差異時,並應
      依差異原因每日編製調節表。

一二  本應行注意事項公告施行前,已取得本會核發許可證照之期貨商,
      其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設置、使用及控管與本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不符者,應即補正,並於本應行注意事項發布施行日起三個月內,
      檢附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契約及管理作業程序報會備查。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