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108 年 6 月 19 日召開「銀行辦理個人購屋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則疑義」會議結論辦理。
二、鑒於現行實務上銀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基礎有不一致情事,為維護消費者權
益,針對銀行辦理個人購屋貸款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
宜有合理一致性基礎,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爰規範各銀行對於購屋及消費性貸
款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對於借款人發生遲延還款,且屬非連續違約狀態(如出國、因公繁忙而忘繳)
,因本金尚未視為全部到期,銀行向客戶收取之遲延利息及非固定金額方式計
收之違約金,相關計收原則如下:
1.倘借款人還款方式採按月本息攤還或本金平均攤還等每期有攤還本金之方式
,得以「當期應攤還本金」(小本金)為基礎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2.於寬限期間或借款人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方式者,於還息不還本
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得以「當期應繳利息」為基礎收取違約金,
或得以高於原貸款利率之差額為基礎收取違約金。
(二)若借款人發生財務困難,已無法按月正常還款,銀行行使加速條款,本金視為
全部到期,銀行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大本金)為基礎計收遲延期間的利
息;違約金並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大本金)為基礎收取。
(三)各銀行依實務作業成本能不予計收或提供借款人更優惠之計收方式則從其約定
。
(四)各銀行依上開處理原則檢視現行計收方式,相關資訊系統及契約內容有需調整
者,應於 108 年 9 月底前完成。其中針對加速條款行使前,以「未償還本
金餘額」(大本金)計收違約金者,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即不得再以大
本金計收,其餘計收方式則可於資訊系統及契約內容調整完畢後始依上開處理
原則計收。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