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貨信託
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一)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1.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
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時
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2.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
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
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二)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淨資產價值
低於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時所自訂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者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期字
第一○三○○一二二一一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211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9033515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