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未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本國期貨商,自行或接受其他
期貨商之委託,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得委由其所屬持股逾百分
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
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且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
者,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並辦理結算交割。
三、本會已公告開放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本國期貨商得直接委託具有該國
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並辦
理結算交割。
四、本國期貨商進行前二點委託業務前,應檢具所委託之國外期貨交易所
結算會員之下列證明文件及相關書件,向本會申報核備:
(一)經本會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出具之結算會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具有國際期貨業務經驗之業務簡介或年報等相關證明資料。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之財務報告。但財務報告有累
積虧損者,得補充最近期淨資本額(net capital) 符合當地國主
管機關規定之財務資料。
(四)案件申報日前一個月內,由當地國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簽發之最近
一年未曾受重大處分之證明文件。
(五)案件申報日前一個月內,由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簽發之承諾提
供本會相關交易資訊及紀錄聲明書。
(六)本國期貨商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簽訂之委託契約及其中譯本
。
五、前點第六款之本國期貨商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簽訂之委託契約
內容,應具體載明下列事項,其變更或解除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姓名。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期貨交易人之申訴,應即互為通知。
(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四)委託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五)本國期貨商應逐筆委託,且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應按下單方式
或時間順序執行之約定。
(六)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七)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願意提供本會相關交易資訊及紀錄之約定
事項。
(八)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
絕。
(九)契約當事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期貨交易人未平倉部位及其權益事
項之處理。
(十)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一)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二)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受託進行國外期貨交易並辦理結算交割
之約定。
(十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四)風險控管之方式。
六、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一六三七三○
號令,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12 月
23 日台財證七字第 0910163730 號令,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
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8032126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