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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3: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報擬具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予 70 歲以上客戶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應執行之作業程序增訂至「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 5 條及第 10 條一案,於依說明三意見修正後同意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應確實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8390號 函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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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貴公會 107  年 9  月 5  日壽會貴字第 1070905377 號函辦理。
二、為提升保險公司對高齡者購買投資型保單權益之維護,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
    品予 70 歲以上客戶時,除應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2 項規定,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並由適當單位或主管人員進
    行覆審作業,以確認客戶投保之適當性外,並應依同點第 3  項所揭項目向保戶
    予以說明,以達使保戶充分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及契約條款等重要事項。至貴公會
    於旨揭自律規範所擬「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範本」應屬參考內容,各保險公
    司應自行檢視內部常見爭議類型予以調整,不宜逕以該範本由銷售人員以逐字方
    式向保戶說明保險商品,否則即與本會要求以錄音或錄影方式記錄銷售過程之意
    旨不符,合先敘明。
三、有關旨揭自律規範內容,請依下列事項予以修正:
(一)第 5  條關於涉及網路投保部分,鑒於現行尚未開放保險業以網路方式銷售投
      資型保險商品,請刪除與網路投保相關之條文內容暨相關附件。
(二)第 5  條第 5  項前段,考量以參與錄製過程方式辦理覆審作業,恐未能即時
      確認銷售過程是否妥適,且無法達成覆審機制之目的,本項條文請修正為「覆
      審作業應於進行承保前完成,覆審時應檢視銷售過程之錄影或錄音,確認內容
      完整與適當,並出具覆審意見及留存紀錄。」。
(三)第 10 條第 3  款第 1  目第 3  小目,宜俟本案實施一段時間後確認覆審機
      制確實發揮效用,再予評估是否以覆審機制取代電話訪問等規範,爰請刪除該
      小目相關條文內容。
(四)旨揭自律規範之附件「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範本」,其中序號 3「告知保
      單相關費用」項目之「保險成本」,請修正為「…,以第 1  保單年度為例,
      每月保險成本為○○元…」。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