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有下列情形者,得不
受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有關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及第五條有關交易
限額規定之限制:
(一)政府為保險業之負責人或大股東。
(二)企業因政府為保險業之負責人或大股東而屬於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
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對象者
;惟上開企業若同時為該保險業之負責人或大股東,或該企業另因
政府以外之其他民股或自然人關係而有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者,仍應受同辦法規定之限制。
二、本會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金管保一字第○九六○○二三一三○二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3 月 7 日金
管保一字第 0960023130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