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貴公會 106 年 5 月 5 日壽會貴字第 1060506035 號函。
二、貴公會就本會 103 年 2 月 13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200113091 號令所定資產
類交易之交易總餘額計算方式所提相關建議,基於下列理由,尚難參採:
(一)有關保險業向利害關係人買入資產,嗣後賣出該資產予同一利害關係人,建議
賣出時之交易金額不須再計入交易總餘額一節,按保險業出售資產予利害關係
人,均應依「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
利害關係人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規定,計入交易總餘額,
不宜因該資產原係向利害關係人,甚或同一利害關係人買入而有不同規範。
(二)有關保險業賣出資產予利害關係人,建議於「3 年期間」過後,自交易總餘額
中扣除賣出時之交易金額一節,按保險業依利害關係人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係人,其交易金額
應計入交易總餘額,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之交易額度,避免
交易過度集中,若於交易後一定期間得予扣除,形同增加交易限額,與立法目
的相違。
三、至貴公會所提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資產交易之交易總餘額計算方式之實務運
作疑義,說明解析詳如附件。
四、另建議針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
辦法」所定交易總餘額發布令釋交易總餘額之計算方式一節,本會將另案研議。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