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會 96 年 6 月 5 日壽會文字第 96061666 號函辦理
。
二、本會已於 96 年 5 月 22 日以金管保二字第 09600078790 號函揭示投資型保
險商品連結之結構型債券發生不可抗力事件時之處理原則,若保戶因保單條款所
無之約定而受有損害,保險業自有可歸責性,相關損失應由保險業自行吸收,準
此,保險業若不欲承擔因不可抗力情事所致損失,應自行慎選合適之結構型債券
發行機構。依 貴會來函建議,似有將保險業原本應慎選結構型債券發行機構之
責任,轉嫁由保戶承擔,其妥適性有待商榷,基於保障保戶權益之立場,爰應予
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