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貴二公會 105 年 6 月 29 日壽會博字第 1050607762 號函及105 年 8
月 4 日(105) 產計字第 091 號函。
二、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得投資大陸
地區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係以「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予以規範
,爰旨揭自律規範第 21 條之 l 第 2 項請修正為「前項標的屬保險業辦理國
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範之大陸地區次順位公司債及金融債者,得採發行公
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級進行規範」。
三、另保險業投資國內外銀行因應 Basel Ⅲ 資本要求所發行約定事件觸發時,債券
本金將減記或轉換為普通股之金融債券,倘上開約定事件係連結發行銀行所屬母
公司者,亦應依旨揭自律規範有關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之規定辦理。以上,併請
轉知會員公司。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鄭○煌)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林○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