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款所稱之新保險商品係指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採核准或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
險商品。
二、有關「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款所稱特定或重大資金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辦理放款予同一利害關係人之單筆或總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者。及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但不包括依「保險
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
所列各款經董事會概括授權經理部門辦理之交易。
(二)投資或處分國內不動產之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及投資或處分國外不動產。
(三)投資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
(四)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五)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
條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情形。但不包括該處理準
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每月十日前按月申報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依本點第
一款可毋須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簽署之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放
款以外之其他交易。
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三
○二五○七七○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1.10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7701 號令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