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業於 105 年 1 月 13 日以金管銀法字第 10400953840 號令釋示銀行對金融 機構所簽發之信用狀辦理保兌,非屬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規定之限制範圍,爰停止適用旨揭函文。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