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9: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保險相關事業範圍,業經本會於中華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7581 號令訂定發布, 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1 份,保險業於辦理金融科技事業投資倘涉及利害關 係人及個人或客戶資料保護事宜,應依相關規範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會員。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7586號 函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王○玲)、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
          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7581  號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從事大數據資料分析、介面設計、軟體研發、物聯網及無線通訊業務
              ,且符合下列規定之金融科技事業,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
              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一)保險業所投資之金融科技事業,其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來自金
                融事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銀行、證券、保險及其子公司)及金
                融服務者,應達該金融科技事業年度總營業成本或總營業收入之百
                分之五十一以上。但基於策略聯盟或加強業務合作,保險業對該金
                融科技事業之投資如無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稱控制或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
          (二)該金融科技事業如須符合第一款前段規定,保險業應於每年營業年
                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將該金融科技事業之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
                來自金融事業及金融服務之比率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未達第一款
                前段規定者,應自函報當年度起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如未能於
                期限內完成調整,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年為限。如逾期
                仍未改善者,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函報處分持股計畫,將對該金融
                科技事業之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降低至不得超過該金融科技事業
                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所投資金融科技事業之主要業務不得為硬體設備製造、銷售及
              租賃。該金融科技事業如有提供硬體設備,該硬體設備用途須符合前
              開金融科技事業之主要業務範圍,並能與保險相關程式軟體設計相連
              結。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