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
期貨交易,除因避險目的,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規定之槓桿型 ETF 及反向型 ETF 外,其期貨交易契約價值
超過其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者,應依本會規定申請兼營期貨信
託事業。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
九六○○七一一九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
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1.17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71193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