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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4: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1204919601號 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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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 條
人身保險業所提撥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
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
標及相關公式核算之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計提,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
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未達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
    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或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
    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或
    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
    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法令遵循」及「
    資訊安全」等五類訂定指標,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
    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
    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如附件所列「人
    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之核算方式」。
四、提撥金額計算公式如附件所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
    金額之核算方式」。

第 3 條
財產保險業所提撥之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
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
標及相關公式核算之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計提,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
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五百以上」、「百分之四百以上,未達
    百分之五百」、「百分之三百以上,未達百分之四百」、「百分之二
    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未達百分之二百或最近二期淨值比率
    均未達百分之三」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
    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法令遵循」及「
    資訊安全」等五類訂定指標,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
    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
    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如附件所列「財
    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之核算方式」。
四、提撥金額計算公式如附件所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
    金額之核算方式」。

第 4 條
保險安定基金風險指標之核算及查核方式:
一、「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之資料認定時點部分,以保險業者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資料為基準。但保險業遇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因素
    ,致資本等級未達法定標準者,其已依本會核准之財務或業務改善計
    畫辦理增資,於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安定基金)申請
    以資本適足率百分之二百之等級核算提撥率,並經安定基金函報本會
    核准,得不適用前開基準日之規定。
二、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所屬各類別指
    標項目及權重、評等方式、各指標說明及實施所需填報之表格,由安
    定基金擬訂,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三、除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保險業外,各保險業應於每年五月十日前向安定
    基金申報其依上開基準資料核算各年度計提期間所適用之保險安定基
    金提撥率等級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安定基金審查。
四、為確認保險業申報風險指標相關資料、檔案之正確性,本會得委託安
    定基金對保險業進行查核。
五、保險業因辦理合併或概括承受(以下簡稱合併)時,其提撥率等級之
    核算方式:
(一)合併當期: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風險指標分別核算其提撥率等級
      。所謂合併當期係指合併基準日所屬之計提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至
      次年六月三十日)。
(二)合併以後:以存續保險業之原提撥率等級核算;合併前之個別保險
      業,於合併後均消滅者,新設立之保險業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提
      撥率等級較優者核算。
六、新設立保險業尚無風險指標者,其提撥率等級適用第三級。
七、經本會依法監管及接管之保險業適用最高提撥率等級。

第 5 條
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之資料保密及異議處理方式:
一、保險業適用之提撥率,由安定基金個別函知,保險業不得將提供安定
    基金或安定基金核覆之風險指標及提撥率相關資料對外公布,違反此
    規定者,由安定基金報本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
    。
二、保險業如對其適用之提撥率有異議時,仍應依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保險
    安定基金,並自接獲安定基金通知函起至各該計提期間第三個月底前
    (即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以書面方式向安定基金申請
    覆核,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之通知及繳納方式:
一、安定基金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各保險業各該年七月份至次年
    六月份應適用之提撥率等級之審查結果,各保險業應依通知適用之提
    撥率等級及第二條附件、第三條附件所列提撥金額計算公式,按月計
    算各該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應繳納之保險安定基金,並應於
    次月底前向安定基金繳納。
二、保險業繳納之保險安定基金與應繳納金額不符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溢繳者,安定基金得不辦理退還,逕行留抵次月份應繳納之保險安
      定基金。
(二)短繳或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安定基金應以書面通知,並得報本會
      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核處。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