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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5: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於保險法第 146 條第 3 項所定保險業資金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限額規定之補充規定,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2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202034131 號令訂定發布,財政部 84 年 1 月 18 日台財保字第 83206323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0202034134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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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檢附本會 102 年 7 月 1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202034131 號令影本 1
份。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祺)、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
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 楊○吉)、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
○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034131 號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惟保險業因現金增資(含外國保險業匯入營運所需資金)為配合驗
資之需要,因業務(含保險業務)往來需存入大額款項,或因業務往
來交易他方匯入款或交付大額票據,致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金額有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之情事者,准於驗資完成或存款超過規定
比率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調整至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之比率,逾限未完成調整者,即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