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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2: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030013322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期貨法規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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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槓桿交易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會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訂
定之槓桿交易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槓桿交易商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槓桿交易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
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洗錢防制法及內部控
制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
主管機關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3 條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三、槓桿交易商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
    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槓桿交易商為破產人、有銀行
    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
    ,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
    布命令之行為。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
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主管機關。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第 4 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第 5 條
期貨商得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於其營業處所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自營業
務。
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期貨商,以經營期貨自營業務且非由他業兼營者為
限。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應由專責單位辦理,並應依其事業規模、業務情況
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
理人及業務員。

第 6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經營自營業務滿三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且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
    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每月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第 7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槓桿交易商之經營原則、業務發展計畫、內部
    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開業當年度與次年度財務狀況之預
    估。
二、載明兼營槓桿交易商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
    用契約者免附。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8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
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
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風險管理妥適性之審查
    意見書。
四、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槓桿交
    易商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擔任槓桿交易商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書。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
    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七、已依第十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
    使用契約者免附。
九、案件審查表。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槓
桿交易商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非以槓桿交易商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
辦槓桿交易商業務。

第 9 條
依本規則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
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董事、監察人或被指派擔任槓桿交易商之經理人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情事。
四、未符合第六條規定。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第 10 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
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一項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
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
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1 條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於計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調整後淨資本額
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時,應將經營槓桿保
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納入計算,其計算方式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八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
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
關、期貨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新臺幣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
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
易外,應即停止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並向主管機關、期貨交易
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改善計畫。
前二項之金額或比例,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槓桿交易
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第 12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
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就其辦理本項業務有違
反中央銀行相關規範,經中央銀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其情節重
大者,中央銀行得廢止該許可或為適當之處置。
槓桿交易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槓桿交易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
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槓桿交易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
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
    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
    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槓桿交易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
    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槓桿交易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槓桿交易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
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
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第 13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
    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作編製者,不在此
    限。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不得連結涉及新臺幣匯率之標
的。

第 14 條
槓桿交易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連結標的之槓桿保
證金契約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轉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家槓桿交易商後始得辦
理。
前條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
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第 15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向客戶收取保證金時,應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該帳戶應標明係槓桿保證金
契約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
槓桿交易商與客戶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所收付之保證金應透過客
戶保證金專戶辦理之,該專戶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
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二項之保證金及客戶保證金專戶,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與第四項、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 16 條
槓桿交易商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憑證、單據、帳
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槓
桿交易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槓桿交易商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18 條
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應保存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紀錄。
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進行避險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
理。
槓桿交易商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損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
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客戶之權益。
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項交
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第 二 節 人員
第 19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槓桿交易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
二、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推介或銷售。
三、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結算交割。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內部稽核。
五、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法令遵循。
六、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主辦會計。
七、槓桿保證金契約之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 20 條
槓桿交易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
任。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內部稽核人員。
二、風險管理人員。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不得兼任結
算交割及主辦會計等職務。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
登記辦理自行買賣之業務員兼任,辦理結算交割、內部稽核、法令遵循、
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業務員兼
任。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專責單位經理人,得由期貨商辦理自行買賣業務
部門經理人兼任。
槓桿交易商業務員之兼任職務行為,槓桿交易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
,以確保業務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槓桿交易商業務運作
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
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第 21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合格之業務
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槓桿交易商向同業
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人員資格條件。
三、違反前條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負責人或業務員。
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槓桿交易商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
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槓桿交易商在辦
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22 條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二、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承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
    利益。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未經客戶之同意,從事與客戶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六、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書面
    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挪用客戶款項、有價證券。
八、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對客戶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客戶之
    權益。
十、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
    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一、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
      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二、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三、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十四、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交易。
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有關業務。
十六、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七、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依法令槓桿交易商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
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 23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條之二、第
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一
、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
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