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期貨商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已提列但未沖
銷之呆帳損失準備餘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除填補公司
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
資本額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 年 7 月 31 日台財證七字第 0
920003132 號函自 102 會計年度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財政部賦稅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7.31 台財證七字第 0920003132
號函自 102 會計年度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