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旨揭審視標準,請於依本會建議事項(如附件)修正後,函送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會員公司依該標準執
行相關事宜,並自 100 年第 4 季起依該標準填報檢核表,與一併轉知倘各保險
公司對於實務守則條文與審視標準不同,應於前二公會轉送上開標準發文日起 6
個月之調整期內完成檢討改善。
二、另請 貴中心督促各保險公司至遲須於 101 年 2 月底前完成 100 年第 4 季檢
核表,貴中心至遲須於 101 年 3 月底提出分析報告到會。
正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修 正: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3.05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2116 號函
修正第 2.3.2 條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3.27 金管保財字第 10200146276 號函
修正第 2.5 條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055200 號函
修正第 2.2.3、3.1、3.2.2、3.2.3、3.2.4、3.2.5、3.2.6 條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2.03 金管保財字第 10610900252 號函
修正第 4.5.5、5.1.6、5.5.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