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9 年 12 月
28 日(99)產健字第 112 號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100 年 1 月 21 壽會博字第 100010369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保險業並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要保書使用及送審事宜:
(一)自生效日起,保險業使用之要保書應按修正後之注意事項辦理。
(二)送審方式:
1.自生效日起新送審之要保書或依本會 97 年 9 月 30 日金管保
二字第 09702525211 號令規定免採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之新要
保書,應按修正後之注意事項辦理。
2.生效日前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要保書,除僅配合前揭注意事項
而修正者,保險業得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生效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完成傳送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
程序作業準則」第 20 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3.生效日前已依本會 97 年 9 月 3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5252
11 號令規定免採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之要保書,配合前揭注意
事項之修正,保險業應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生效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完成傳送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之保險商品資料庫。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管理處、檢查局、保險
局(均含附件)
附 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4863 號
修正「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
附 件: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十一、要保書之聲明事項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及同意事項,其內容
如下:
(一)本人(被保險人)同意( 保險公司)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紀
錄及病歷資料。
(二)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同意( 保險公司)將本要保書上
所載本人資料轉送產、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以作為其會員公
司受理本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但各該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
標準決定是否承保,不得僅以前開資料作為承保與否之依據。
(三)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同意( 保險公司)得依「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對本人之個人資料,有為蒐集
、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之權利。
(四)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保險金申領,
如保險人不接受收據影本、抄本、謄本等文件者適用:
1.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適用:
「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已知悉並明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
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給付時須
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若被保險人已投保( 保險公司
)二張以上之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或本人於投保時已通知( 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
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
保險公司)仍承保者,(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仍應
依各該險別條款約定負給付責任。如有重複投保而未通知(
保險公司)者,同意(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中已
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責
任。
2.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適用:
「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已知悉並明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
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給付時須
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若被保險人已投保( 保險公司
)二張以上之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或本人於投保時已通知( 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
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
保險公司)仍承保者,(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仍應
依各該險別條款約定負給付責任。如有重複投保而未通知(
保險公司)者,同意(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中已
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責
任,但( 保險公司)應以「日額」方式給付。
(五)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適用:
「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
險係以( 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匯率波動
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險給付、保險單
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 幣)進行,且須以外
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領取各種外幣保險給付
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
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
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
要保書之聲明事項及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確認後簽
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