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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0: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於本會函復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詢「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有關自然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相關疑義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參考。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保局(理)字第1000202143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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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0  年 2  月 1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525890  號函副
    本辦理,檢附上函影本乙份。
二、旨揭管理辦法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
    及非專業投資人,係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案內解釋實質上亦併為上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條文之解釋,爰請轉知所屬會員參考。

附    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525890 號函
正    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主    旨:
所詢「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簡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有關自然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相關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有關貴會 99 年 4  月 23 日中託業字第 0990000273 號函詢本辦法
    相關問題一案,本會前於 99 年 11 月 11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
    390760  號函回復所詢本辦法第 2  條有關專業投資人定義之相關疑
    義,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對專業投資人之解釋,本
    會將另案處理在案。
二、查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依本辦
    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爰自然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須符合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各目之條件。貴會所詢
    有關本辦法第 2  條相關問題,計有 5  題,說明如下:
(一)第 1  題及第 5  題詢問專業投資人是否每次交易皆須檢附相關符
      合資格條件之文件及簽署相關聲明,或者可定期檢視一節:
      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1  目前
      段規定「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申請為專業投資人
      之委託人,其檢附相關資格證明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後,即為本辦法
      所稱之專業投資人,尚無須於每次交易時重新查核其財力證明或重
      新簽署該款第 3  目之聲明。惟信託業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複審,
      檢視委託人是否續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由委託人更新相關證明
      文件並重新出具相關聲明,以供信託業進行複審作業。
(二)第 2  題及第 3  題詢問以符合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等條件
      申請為專業投資人者,係每次投資均須逾新臺幣三百萬元或首次符
      合後,日後即可以專業投資人身分交易一節:
      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 1  目後
      段規定得以「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等條件申請
      為專業投資人,係為利不願提供財力證明者確認其具備相關財力,
      爰其每次交易均須達該目所定金額以上,並應符合其他條件,尚無
      疑義。惟委託人尚無須每次交易時,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或重新簽署該款第 3  目之聲明,而由信託業
      於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之複審時,請委託人重新出具相關聲明書即可
      。
(三)第 4  題詢問專業投資人之財力證明可否包括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
      資產一節:
      專業投資人之財力證明並不包含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資產;惟依
      本會 99 年 9  月 13 日金管法字第 09900703600  號令之規定,
      專業投資人之財力,如係提供於金融機構開立之聯名帳戶契約為證
      明者,以依該契約約定屬自然人之資產部分,計入該自然人之財力
      ,契約未約定者以均分方式計算。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