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下稱取處準則)之規定辦理赴大陸地區投資公告。
二、申請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者:
(一)申請當時尚無需依取處準則辦理公告。
(二)嗣後因設立辦事處而有進行購置資產之情事時,仍應按各資產交易
性質依取處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
正 本:
中華民國人○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
副 本:
財團法人保○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