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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1: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B號 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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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管理,依據保險經紀人
    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其資本額及投保之專業責任保
    險,應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最低標準。

三、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 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 非保險業或有關公會之現職人員。

四、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其作業流程及實施計畫,應符
    合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應取得保
    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同時辦理保險經紀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其公司內部分工及作業流程
    並應予區隔。

五、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一) 資本額及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之證明。
 (二) 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
 (三) 董事會決議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議事錄。
 (四) 符合第四點之作業流程規劃。
 (五) 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 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除不得有本規則第三十六條各
    款行為外,並應注意遵守下列事項:
 (一)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損害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之利益。
 (二) 不得挪用或侵占再保險費或賠款。
 (三) 不得故意向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提供不實之資訊。
 (四) 確實處理再保險帳務。

七、保險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
    停止經營之理由,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保險經紀人公司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停止其辦
    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未經許可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依相關法令議
    處。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