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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16: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120384566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期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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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之管理作業,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期貨商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存放期貨交易
    人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之金融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客戶保證金
    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期貨商應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報本會
    備查。期貨商開設虛擬入金帳號者,並應將帳號編製方式併同實體保
    證金帳號申報。

三、期貨商同時經營國內、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
    戶。
    期貨商總公司及每一分支機構,就國內期貨經紀業務,於同一金融機
    構,各僅得開設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就國外期貨經紀業務,同一幣
    別,於同一金融機構,亦各僅得開設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但為業務
    需要,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或代碼及虛
    擬入金帳號編製方式於各營業處所(含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營業據
    點)明顯處公告;客戶保證金專戶變更或註銷時,亦應公告之。

五、期貨商與金融機構簽訂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所開設之專戶係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存放期貨
      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
(二)客戶保證金專戶戶名(戶名應明確標明為「○○客戶保證金專戶」
      )、帳號(或代碼)、開戶日期及存款類別。
(三)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或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非依該法規定,不得對該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四)期貨商不得對該專戶辦理透支、設定質權或他項權利。
(五)專戶內款項提領作業限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提領現金。
(六)期貨商同意金融機構應本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限公司為查核期
      貨商業務之需要,提供該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七)金融機構及期貨商於本會依法命令停止該專戶之提領作業及移轉該
      專戶內款項餘額時,應配合辦理。
(八)開設虛擬入金帳號者,應載明入金帳號之申請開設、變更或終止程
      序,及其與實體保證金帳號之連結方式。
    期貨商若與金融機構約定以金融電子資料交換(金融 EDI)、網路銀
    行、自動化櫃員機(ATM) 、及電話語音等自動化進行電子轉帳作業
    方式辦理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提領轉帳作業,應於雙方所簽訂之客戶保
    證金專戶存款契約中,明載單筆及單日可進行提領轉帳之額度上限。

六、期貨商所開設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應以活期存款方式辦理,但於客戶保
    證金專戶存款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者,得將該專戶內部分款項以定期
    存款方式存放。
(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不得以定存單或其
      他約定自該專戶分離存放方式辦理。
(二)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期貨商應與存放之
      金融機構約定能隨時進行解約。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中途或到期解約時
      ,所有本息應以轉帳方式轉回活期存款。
    期貨商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其存放分配比率應維持該專戶適當之
    流動性,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作業。

七、期貨商應訂定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
    亦同,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中,上開作業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人繳交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二)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含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辦理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三)對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辦理催繳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四)多幣別保證金互轉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五)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風險控管程序。
(六)期貨商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領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之審核及
      其作業程序。
(七)國內、外客戶保證金專戶間撥轉之審核及其作業程序。
(八)期貨交易人變更約定辦理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之審核及其作業
      程序。
    期貨商辦理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作業相關權責人員之配置,應具相互
    勾稽與控制之作用,並應將上列相關權責人員之姓名、年齡、學經歷
    及職務等資料,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申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

八、期貨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限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提領現金。
    期貨商於接受期貨交易人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以書面、通信
    或自然人憑證、電子憑證之電子化方式約定一個辦理交付賸餘保證金
    、權利金之期貨交易人本人之存款帳戶,期貨商依期貨交易人指示交
    付其賸餘保證金、權利金時,須以轉帳方式撥至上揭期貨交易人所約
    定之存款帳戶;期貨商於接受期貨交易人變更約定之存款帳戶時,應
    由期貨交易人本人以書面、通信或自然人憑證、電子憑證之電子化申
    請方式辦理。

九、期貨商應定期(不超過一個月)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將佣金、利息或
    其他手續費等轉出至期貨商自有資金帳戶。

十、期貨商應確實依照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將客戶
    保證金專戶存款利息之歸屬,明載於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之受託契約
    中,並應於接受期貨交易人辦理開戶時向期貨交易人進行解說。

十一、期貨商應確實依照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
      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
      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並應指派專人核對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
      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數是否相符,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餘
      額與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產生差異時,並應依差異原因每日編製調
      節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