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附發布令影本及本注意事項條文及逐點說明各乙份供參。
二、保險業辦理本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業務者
,電話行銷人員應於電話中向要保人宣讀「要保人於電話中就詢問事
項所為說明之內容,僅能作為保險公司承保與否之參考,不得作為保
險公司行使保險法第 64 條保險契約解除權之依據」等文字,並應依
規定予以錄音存檔,以避免日後爭議。
三、電話行銷之保險契約經保險業同意承保後,該保險業事後即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署批註事項,藉以達限縮原承保範
圍、保險金額或給付上限等減輕保險業責任之目的,否則該批註事項
除依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認屬無效外,本會並得依保險法規定
對行為之保險業及相關人員予以嚴懲。
四、保險業辦理本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業務者
,要保人如採信用卡或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者,保險業應於同意
承保後始得進行扣款。
五、本會 95 年 3 月 14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541456 號函自 99 年
9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14 金管保三字第 09502541456
號函自 99 年 9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