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二、核定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及期貨結算會員向期
貨商或期貨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得以下列有
價證券抵繳:
(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及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
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之成分股及寶來台灣卓越五十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三條
規定之國際債券。
三、期貨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
百分之五十。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七0
0五四二四0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資管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0.24 金管證七字第 0970054240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7.21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25
38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