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持有新
臺幣之餘額限額如次:
(一)為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沖銷之損益差額,及為支付期貨商之手續
費及稅捐等二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
每一個別交易人之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第一項限額後之新臺幣餘
額,每一個別交易人不得逾新臺幣三億元。
(三)前款新臺幣餘額逾限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
結購為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本令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