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受託買賣股票選擇權契約或自九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起受託買賣黃金選擇權契約,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撥保護基金金額,按受託買賣 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二二元。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27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32 01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