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二、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
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因繼承、盈餘
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庫藏股或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原因取
得股票,其取得不受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
。
三、前項人員應向所屬公司申報基於前揭原因所取得之股票;嗣後賣出仍
應遵守同條賣出限制及申報等相關規定。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
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2.02 金管證期字第 1040053
55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