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自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受託買賣下列期貨交易契約,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撥保護
基金金額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
一.○六元。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
臺幣○.六六元。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27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32
01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