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明定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
因保本操作之需要,得投資之國內、外固定收益商品、定期存款及相
關規範如下:
(一)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保本操作之本金部分,得投資國內固定收益商
品,如投資標的為次順位債券或無擔保債券,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
評等規定:
1.經 Standard &Poor’s Corp.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
(含)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
行評等達 BBB(twn )級(含)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tw
級(含)以上。
(二)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保本操作之本金部分,得投資外國固定收益商
品,但不得涉及中國大陸地區之固定收益商品。該固定收益商品屬
外國有價證券者,並應遵守本會 97 年 1 月 23 日金管證七字第
09600749113 號令之規範。
(三)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保本操作之本金以定期存款保存時,以一年期
以上定期存款為限。
(四)期貨信託事業應就匯率變動對保本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等妥為規劃,
詳列於發行計畫,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對投資人確實充分告知有關風
險。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