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決議方法、會議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一)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應報本會:
1.期貨信託事業、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前,應檢
具召開事由向本會申報。
2.受益人依據本辦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行召開受益人會
議前,應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召開
受益人會議。
3.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依據本辦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召
開受益人會議時,應於期貨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
之日起二日內,檢具召開事由向本會申報召開受益人會議。但依
本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召開者,應隨即申報,於經本會核
准後即行召開。
(二)受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應
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載明會議日期、時間、地
點及召開事由或提議事項之開會通知送達於本會、期貨信託事業、
所有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並抄送中華民國期貨業
商業同業公會。
(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包含本人及
代理人)出席之方式召開:
1.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
(1)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
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
名或蓋章後,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以郵寄或
親自送達會議召開者指定處所或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
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受益權單位數內
。
(2)受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送者
為準。
2.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包含本人及代理人)出席方式召開者:
(1)受益人除本人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外,亦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
召開者印發之委託書,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
(2)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者,每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
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並應於受益人會議召開前五日送達於受
益人會議召開者指定之處所。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
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四)受益人會議之會議程序:
1.受益人會議之主席由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指定;其由受益人自行召
開者,由受益人互推。
2.受益人會議非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之受益人出席,不得開會。
3.受益人寄回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視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會議:
(1)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2)受益人簽名或蓋章非為原留簽名式或印鑑,或無法辨認為原留
簽名式或印鑑。
(3)使用非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4)會議召開者或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於收到書面文件(含
表決票)後,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並應製作受益人名冊
,載明戶號、姓名及受益權單位數,於驗、開票後供在場監督
人員查閱及供記錄人員統計。
(5)受益人會議之驗、開票,應由記錄人員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
後,應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五)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1.更換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
2.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3.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4.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
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受益人會議之表決:
1.受益人持有之每受益權單位有一表決權,表決應以投票方式為之
。
2.受益人會議書面表決作業程序及表決票效力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七)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1.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期貨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經持有代表
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
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2.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
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送達於本會、期貨
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並抄送中華民
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3.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
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
應永久保存。
4.議事錄應與出席受益人簽名簿、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
益人名冊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於期貨信託事業。但受益
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得免附受益人簽名簿。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9036525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