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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0: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應向期貨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始得接受期貨交易委託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七字第0960020990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期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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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貨交易人欲將所持有部位平倉了結,並同時新增部位,如期貨交易人所
          持有部位與委託之平倉及新增部位係屬同商品、同月份,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期貨商應向期貨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始
          得接受期貨交易委託之規定,期貨商於計算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是否收足時
          ,得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內之餘額,加計期貨交易人委託時依市價計
          算之損益(但未實現利得不得計入)後,計算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內之
          餘額是否足以支應成交後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若足以支應,期貨商可同時
          接受期貨交易人沖銷所持有部位,及新增部位之委託。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
          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