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因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之行業,具社會
公益性,故有保險法以特許行業加以監理,在財務面,依保險法第
145 條規定,保險業須提存各種準備金,同法第 143 條之 4 規定
,其資本適足率須達 200% ,未達前述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
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首予敘明。
二、至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若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時,依保險法第 14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予糾正、命其增資外,尚
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
。保險業之存續除影響股東外,尚關係眾多保戶權益,故其清償能力
之監理,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三、再者,由於保險業之負債不同於一般行業,係以各種準備金為主(產
險業約佔 7 至 8 成,壽險業約佔 8 至 9 成),該等準備金屬
或有負債,故其若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保障其保戶之權益,督促
其積極增資以強化清償能力當為首要工作。故保險業若有資產不足抵
償負債情形者,應可排除公司法第 211 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