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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4: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陳 (送) 「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331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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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檢陳 (送) 「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謹請  備查 (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   
說    明:一、中小企業為我國經濟成長之基礎,銀行在中小企業發展過程中,持續
              扮演資金供給者角色;93  年底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 (含催收款) 餘
              額為 2  兆 7,729  億元,較 91 年底減少 482  億元,同期間銀行
              轉銷中小企業逾期放款金額估計約 798  億元;中小企業放款餘額降
              幅小於所轉銷之呆帳,顯示 92 及 93 年銀行對中小企業新增放款呈
              增加趨勢。
          二、為鼓勵銀行與廣大之中小企業建立長期夥伴關係,共創雙贏,本會於
              94  年 5  月 12 日、17  日及 23 日邀集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
              、經濟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及銀行業者等,共同研商中小企業融資
              事宜。相關單位討論後獲致多項共識,爰據以研擬旨揭方案,內容要
              以: 
           (一) 由各本國銀行以自有資金加強對中小企業放款,利率等貸放條件由
                承辦銀行依個案決定。 
           (二)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配合增加 1  千億元批次信用保證
                額度。 
           (三) 本會配合開放銀行簡易型分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將考核各銀行
                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之績效,依考核結果採取差別獎勵措施。公股銀
                行經本會評選為績效優良者,財政部亦將於年度工作考成時予以加
                分。
          三、前揭方案預定連續實施 3  年,逐年訂定預期目標並檢討相關內容。
              第 1  年實施期間為 94 年 7  月 1  日至 95 年 6  月 30 日,期
              使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增加 2  千億元。        
正    本:行政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 (以上含附件) 、本會銀行局

附    件: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
          一、目的: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運資金,強化銀行金融中介功能。
          二、預期目標:95  年 6  月底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較 94 年
                        6 月底增加新臺幣 2  千億元。
          三、承辦銀行:各本國銀行。
          四、實施期間:94  年 7  月 1  日至 95 年 6  月 30 日。
          五、放款對象:符合經濟部發布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六、放款定義:國內總行及分行之短、中、長期放款與透支、貼現、進出
                        口押匯及催收款。
          七、資金來源:由承辦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八、放款用途:
           (一) 短期或中期營運週轉。
           (二) 購置機器、設備、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 (含資本化之修繕費用) 
                等資本性支出。
          九、每一案件之放款利率、額度、期限及償還方式:由各承辦銀行依個案
              決定。
          十、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及本方案有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十一、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各承辦銀行得適用下列措施:
             (一)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配套措施:
                  1.增加 1  千億元批次信用保證額度,並考量自 95 年起兼採
                      競標與分配額度之方式辦理。以批次送保之中小企業,不受
                      設立期間、營授比率 (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最近
                      1 年報稅營業額×100 %) 、原送保額度上限及淨值條件等
                      之限制。
                  2.新設未滿 6  個月之中小企業,進入經政府核准之工業區設
                      廠者,不受設立未滿 6  個月不得送保之限制。
                  3.使用統一發票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額度如符合營授比
                      率規定,送保及歸戶金額得由 3  百萬元提高至 5  百萬元
                      。
                  4.1 千萬元授權送保案件,自 95 年起由原限於 1  家銀行辦
                      理,放寬為 2  家。
             (二) 「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除得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
                  長期資金辦理外,銀行以自有資金用相同利率辦理,亦可適用。
             (三) 簡易型分行得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得應該項業務需要,將營業
                  員工人數由 8  人增加至 10 人。
          十二、績效考核:
                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95  年 6  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高於本國
                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之承辦銀行,或 95 年 6  月底逾期放款比
                率未高於 94 年 6  月底廣義逾期放款比率之承辦銀行,由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下列評分標準,評選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績效
                優良者:
             (一) 評分標準= (貢獻度×90%) + (成長度×10%)
                  ◆貢獻度= (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
                            -上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 /〔 (全體銀行對中小
                            企業放款本年度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年度各月底
                            總餘額平均數) /銀行家數〕
                    ※本年度係指本方案實施期間 (94.7.1~95.6.30) ;上年度係
                      指本方案開始實施前一年度 (93.7.1~94.6.30) 。
                  ◆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全體銀行對中
                    小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 (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期末
                    餘額-期初餘額) /期初餘額×100 %〕/〔 (全體銀行對中
                    小企業放款期末總餘額-期初總餘額) /期初總餘額×100 %
                    〕
                    ※個別銀行成長率未超過 100%部分,以該比率計算;超過 
                      100 %而未超過 200%部分,以 5  成計算;超過 200%而
                      未超過 300%部分,以 2.5  成計算;超過 300%部分,不
                      列入計算。
             (二) 依評分後之績效排序,區分為優等與甲等銀行:
                  ◆優等銀行:績效為前 3  名者。
                  ◆甲等銀行:績效為第 4-8  名者。
          十三、獎勵措施:
             (一) 經評選為甲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下列獎勵措施:
                  1.得將每 2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抵換為 1  家一般分行。
                  2.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外,不受
                      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
                      准。
                  3.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
                      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
                      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5.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
                      育訓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二) 經評選為優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前項各點及下列獎勵措施:
                  1.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
                  2.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並自申
                      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
                      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
                      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
                      行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
                      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三) 經評選為績效優良之銀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頒
                  獎表揚,並登載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另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各績優銀行對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
          十四、其他:
             (一) 我國適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草案中,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適用
                  75%風險權數之金額上限,由 1  千萬元提高至 4  千萬元。
             (二) 公營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核
                  為績效優良者,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之
                  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加強銀行從業人員辦理中小企業放
                  款之訓練,增加對中小企業之整體瞭解。
             (四) 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應確實依照相關徵信及授信規範辦理;
                  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失,銀行及各級承辦人員
                  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五) 承辦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個案,得視需要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或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予以專案輔導診斷評估。
             (六) 本方案實施期間內,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及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按季就中小企業融資事宜舉行會議
                  ;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及承辦銀行按月就相關事宜交換意見。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