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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3: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70002950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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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附「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附  件: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前項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
          二、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家
             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
             幣三億元以上時或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未明確排除關係人時,其估價
             不得僅依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為之。
          (二)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及標售條件內容等資料應提報董事會決議,
                決議過程應注意利益迴避原則,並盡保密之義務。
          (三)擬出售之不良債權標的如含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
                  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投資
                  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投資人之原始出價。
                3.國外分行之不良債權,得依當地實務出售。
          (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於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
                金融機構,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
                所屬業別公會網站為之。
          (三)金融機構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業別之公會網站。自
                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
                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除無擔保案件至少須有七個工作日外,其餘
                案件應有二十八日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注意事項
                第二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
                與議價或投標。
          (五)如對於投資人訂有資格條件時,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
                於標售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投資
                人。
          (六)金融機構如擬對得標之投資人辦理授信,則該授信應為擔保授信且
                所徵取之擔保品不得包括自身所出售之不良債權。
          (七)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八)金融機構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於本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申報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
          (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事會備
                查。
          四、標售公告內容或投標須知,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應揭露下列各項
              內容:
          (一)得標後之付款條件。
          (二)出售標的如含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債權時,且出售之
                金融機構指定催收機構時,應公告委託催收之契約內容、指定之催
                收機構名單以及相關催收費用之計算。
          (三)如保留不予決標之權利則應敘明不予決標之特定事由。
          五、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由關係人得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資訊之揭露:應於其財務報表中揭露該債權之買受人、總債權
                金額及買受價格等資訊。
          (二)交易之事後管理:金融機構應要求買受者每半年回報各戶債權回收
                金額及各類債權回收金額。
          (三)售後之稽核:出售合約訂定後,金融機構內部稽核部門應將關係人
                交易之各項交易條件、履約情形作成稽核報告,並依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提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六、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五點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六號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七、售後管理:
          (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如買受人未依契約完成付款者,應就未支
                付部分依各業別「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規定提足損失準備。
          (二)附條件交易之管理:買賣契約訂有利潤分享條件者,應明訂利潤分
                享之具體內容,以及金融機構後續進行稽核之方式。
          (三)契約簽訂之付款條件應與公告之付款條件相同,且契約一經簽訂,
                付款條件即不得變更。
          八、各金融機構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並依據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