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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08: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函請釋示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免列報逾放範圍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二)字第0958501185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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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貴中心函請釋示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免列報逾放範圍之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中心 95 年 4  月 12 日(95)金徵(業)字
              第 09763  號函辦理。
          二、查金融機構對 921  集集大地震受災民眾及企業之貸款經合意展延,
              其期間及條件符合 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相關規定並依約履行者
              ,依據財政部金融局前於 90 年 5  月 22 日召開「研商金融機構辦
              理 921  震災擔保放款利息展延得否免列報逾期放款問題」會議決議
              及本會 94 年 2  月 3  日金管銀(二)字第 0940002903 號函規定
              ,於 94 年 7  月 1  日起,應依據修正後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
              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列報為乙類逾期放款
              。
          三、鑒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法定施行期限業於 95 年 2  月 4  
              日屆滿,銀行公會為配合該條例所提供之受災戶原貸款本息展延緩繳
              措施亦隨之停止適用,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原擔保貸款之逾放情形於前
              開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應依下列方式列報:
          (一)金融機構對九二一受災戶之貸款經合意展延,其期間及條件符合
                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相關規定,且緩繳期間尚未屆期者,列報
                為乙類逾期放款。
          (二)金融機構對九二一受災戶之貸款經合意展延,其期間及條件符合
                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相關規定,緩繳期間業已屆期且貸款戶依
                約繳交本息者,列報為乙類逾期放款。
          (三)金融機構對九二一受災戶之貸款經合意展延,其期間及條件符合
                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相關規定,緩繳期間業已屆期,惟貸款戶
                未依約繳交本息者,其逾放情形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列報。
          四、另關於汐止林肯大郡全毀受災戶原有房屋貸款之逾放資料列報方式,
              請依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融第 89726252 號函轉行政院 
              89  年 2  月 14日 台八十九內字第 04338  號函之精神,亦依前開
              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原擔保貸款之逾放情形列報方式辦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