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所定總稽核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係包括
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應受內部稽核單位查核之單位主管,及
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金管檢制字第
一一一○六○○○六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金管檢制字第 1110600069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