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
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條及「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三九八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8 月
23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