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釋示會計師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有關會計師加入會計師公會及發起
組織省(市)會計師公會之規定。
二、依地方制度法改制之直轄市,得由所屬區域開業會計師視實際需求決
定是否依會計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籌組直轄市會計師公會。
三、會計師應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
公會,會計師於所屬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會計師
公會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省(市)會計師公會;直轄市會計師公會成
立後,應於該公會成立之日起一年內加入。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管證審字
第○九九○○六五三四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金管證審字第 099006534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