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本會另有規定」
,包括下列情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
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槓桿、反向
、期貨、商品及虛擬資產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
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槓桿、反向、期貨、商品及虛擬資產指數股票
型基金之比例,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其
中投資之虛擬資產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比特幣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且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得投資虛擬資產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類型以多重
資產型基金及組合型基金為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權證
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
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
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
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
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
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Netting ),以合併計算得投
資之比率上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3.基金投資之興櫃股票為初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者,得不計入前
二目之比率限制。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參與憑證,應符
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2.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
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
之全部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
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
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無到期
日次順位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
應以國內外之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
或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機構募集發行者為限。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以投資國內股票為限之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
交易所交易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於任一上市公司
股票且該股票占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比重逾百分
之十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及
第十七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投資該股票比重不得超過該股票占臺
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比重,且投資該股票加計公司
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應以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金管證投字
第一一四○一四七○○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4014700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