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所銷售之一年期團體保險單,於計算其費率及提存準備金時,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新銷售之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如
下: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未達五十人之團體,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預定附加費用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不得高於保險費
百分之二十八(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三),被保
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不得高於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三(含重大
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三)。
2.預期賠款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不得低於保險費百分
之七十二,被保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不得低於保險費百分之
六十七。
3.預定利率,由各公司自行訂定。
4.預定危險發生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團體人壽保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不得
高於臺灣壽險業第六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之百或低於百
分之四十;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不得高於臺灣壽險業
第七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2)團體健康保險,不得高於同類型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百或低於
百分之四十。
(3)團體傷害保險,不得高於個人意外死亡及失能部分各職業類別
百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團體保險業務最近三年平均實際賠款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
人應記述其主要原因分析及調整計畫:
1.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十四或小於百分之
六十。
2.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未達五十人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十四或小
於百分之六十。
3.被保險人數未達十人之團體,大於百分之七十九或小於百分之五
十五。
三、保險業於提存一年期團體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時,除應依保險業各種準
備金提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預期賠款率為百分之八十二。
(二)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三。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四九二五八○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金
管保財字第 11004925801 號函,自 115 年 1 月 1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