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辦理之動產擔保放款,除第二點
另有規定外,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總則章及動產抵押章有關規定辦理
。
二、保險業辦理動產擔保放款之擔保品為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動力船舶或
五十噸以上之非動力船舶者,應以離岸風電海事工程施工船舶為限,
並依海商法第二章第三節及船舶登記法有關船舶抵押權規定辦理。
三、保險業辦理以動產為擔保之放款業務,應訂定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據以確實執行及落實相關風險控管措施,內部稽核單位並應定期查
核。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七○
四九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7 月 1 日台財保字第 092
07049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