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
之證券範圍。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參與應募、受讓或轉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及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金管
證投字第一○六○○三八四一四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金
管證八字第○九五○一一一五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5 月
16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5011157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