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證券商應設置之專任內部稽核最低人數如下:
一、經營證券經紀、自營、承銷三種證券業務之證券商,其業務人員合計
數在四十人以內,應設置內部稽核二名,四十一人以上,應設置內部
稽核三名。
二、經營證券經紀、自營、承銷其中二種業務之證券商及專業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及證券承銷商,其業務人員合計數在四十人以內,應設
置內部稽核一名,四十一人以上,應設置內部稽核二名。
三、前開各證券商之分支機構,每一分支機構應設置內部稽核一名,惟簡
易分支機構之內部稽核得由其他分支機構之內部稽核兼任。另證券商
在不影響經營風險之情況下,其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得不設專職
之內部稽核人員,惟必須指派專人辦理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自行
查核作業。
四、前述自行查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查核項目及頻率等事項,須符合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二條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
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納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
五、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人數及適任
資格,依其兼營證券業務之情形,準用前開各規定。
六、各證券商(包括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應依其本身業務及管理需
要決定設置內部稽核人數,惟均不得低於前開所定應設置之人數。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二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六○○一九○九○號函,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5 月
22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60019090 號函,自即日廢止。